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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輝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8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澎湖機場往烏崁),行至該路段5.4公里處時,見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洪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超車並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欲自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洪梅受有頭部挫傷及頭部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併上頷骨骨折、左臂撕裂傷(約7公分)及臂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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