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交易,2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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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甚至有入監服刑之經驗,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有交通違規,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模板,月收不一定,有時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有時5、6萬元,與配偶同住,有兩個小孩都已成年,父母都已去世未婚,肝臟可能有腫瘤,家有遺傳疾病病史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經診斷有肝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李清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0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營區工地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6時58分許,自上開工地左轉澎20之3號道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縣道000○○○00○0號道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李清雄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清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17時3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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