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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院調偵字第3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7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詠瑜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2巷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中華路62巷進入中華路之路面劃設有「停」之標字,行經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潘宗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即告訴人歐彥均沿中華路由東向西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以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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