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交簡上,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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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應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應耀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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