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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傳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責任歸屬,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 量刑過輕、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均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1、100頁,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9頁),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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