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交訴,1,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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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112年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靖順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本院112年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張○○死亡之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復與被害人家屬丁○○、乙○○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8、57頁),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魚販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諭知等節,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實質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賠償而履行本院112年交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邱靖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順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1線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縣道201線2.2公里處岔路口(鐵線段)欲左轉進入鐵線里,蔡○○(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在邱靖順自小貨車後方,適張○○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縣道201線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邱靖順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張○○機車車頭與邱靖順自小貨車右後側發生碰撞,張○○因撞擊失控,再與蔡○○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民眾報警由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於同日19時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靖順之警詢、偵查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之偵查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丁○○(張○○之父)之偵查筆錄 張○○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張○○因本件車禍臚底骨折傷重死亡。
6 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自首情形。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高監鑑字第1110258355號含暨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邱靖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報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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