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交訴,5,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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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52、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依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依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依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龍賢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前打過零工,目前尚在念書,無收入,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自始坦承、深表悔悟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第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3年之緩刑;

另考量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符合社會正義,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防止再犯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被 告 江依宸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宸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友人林○樂、陳○雄、黃○晴等人,沿澎湖縣○○市○○里000號旁道路欲右轉縣道201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黃○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1線鐵線往興仁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賢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震盪、蛛網膜腔出血併腦幹壓迫、腦幹功能不可逆喪失、下巴撕裂傷、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無效,於111年7月23日辦理病危出院後死亡。
二、案經黃○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依宸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澎湖縣○○市○○里000號旁道路欲右轉縣道201線時,與被害人黃○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2 證人陳○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當時左前方有草叢,所以看不到車,等到看到機車時我有喊但已經撞上了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暨光碟、現場照片 佐證車禍現場狀況、案發經 過與被告自首情形。
4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高監鑑字第112019508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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