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交訴,8,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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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年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年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2年11月5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⒉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便逕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長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甯年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年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澎湖縣○○鄉○○村0○0號「澎湖監獄」東南側岔路口時,因故與對向由江文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文成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右側中指及無名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江文成表示要報警時,甯年林怕遭警發覺伊係曾因酒駕而車牌遭吊銷一事,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江文成明示同意可離去,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等救護車到場救護傷者,先開啟車廂拿走錢包而逕行離去。
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年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江文成)、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張、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亦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犯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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