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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AV000-A11212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繪製遇害房間擺設圖、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之慾,利用告訴人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其身心受創,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大學就讀中,有兼家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家裡每月給予生活費8,000元,未婚無子女,現住於大學宿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本案被告猥褻之次數、犯行之間隔期間、具體猥褻之手段、及被告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與矯治教化之目的,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接受心理治療,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足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已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公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末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21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友人,2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共同入住澎湖縣○○市○○路00○0號「○○旅行」民宿。
甲○○於111年10月1日16時許,趁A男在房間內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拉開並將手伸進A男所穿休閒褲及內褲,撫摸A男陰莖,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A男則因熟睡中而不知抵抗。
甲○○於111年10月2日5時許,再次趁A男在房間內熟睡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拉開並將手伸進A男所穿休閒褲及內褲,撫摸A男陰莖,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男驚醒而回頭看甲○○,甲○○始停手。
二、案經A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2次乘機猥褻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212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IG限時動態截圖、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於案發後傳訊息向告訴人之友人告知此事、表示歉意與悔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共2罪。
又被告所為各該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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