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偵聲,1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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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滿堂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112年度偵第1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裁定羈押所適用之法條僅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且被告非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遭羈押等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法院應不得駁回。

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

又於107年間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於111年間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即涉嫌使人偷渡出境),曾遭法院裁定羈押而尚在偵查中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並非良好。

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嫌固然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惟其所涉之事實尚與不明人士入出我國國境有關,核與被告於111年間涉犯之犯罪型態相似,堪認被告於前案之偵查過程中,即再犯性質相似之罪,被告顯不知警惕,益見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是被告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有犯罪之習慣」。

從而,被告自無法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本文之規定,主張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案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檢察官以112年9月18日澎檢秀廉112偵1125字第1129003581號函稱:被告原羈押理由未消滅,不宜具保等語,認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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