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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玖陸捌)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79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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