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單禁沒,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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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 AGUS SETIAWAN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查獲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則被告所有、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8公克,下稱系爭扣案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固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警調查,後經澎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澎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號全卷無訛。

㈡惟系爭扣案毒品並非藏於當時檢警查獲宅配包裹,而係另經同意搜索被告房間後,在被告房間內所查獲,並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無誤,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又被告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月12日上午在房間內吸食等語明確,聲請人復向本院表示:被告施用部分另案處理中,系爭扣案毒品為施用所餘明確,此有澎湖地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澎院昭刑信112單禁沒4字第01748號函上以黑色原子筆撰寫之文字並蓋上圓戳章於其上可參,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扣案毒品與被告上開運輸毒品案件有何關聯,難認系爭扣案毒品與被告此部分之運輸毒品案件具有一定關係。

故此部分有待查明屬實後依法另行處理,而無從於本件處理之。

㈢綜上所述,系爭扣案毒品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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