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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財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將餘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分期給付,並於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案於111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時間遵守履行,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尚積欠被害人25,000元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並為受刑人所坦認,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
惟受刑人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陳稱:由於澎湖冬天沒有工作,有跟被害人談,但我一定於112年12月10日前還清所積欠之剩餘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受刑人確已於112年12月9日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害人剩餘款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受刑人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
從而,實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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