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育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育源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4月,應予更正),緩刑4年,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詎其竟於緩刑期內112年5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6年2月20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7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9月6日聲請撤銷緩刑,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澎檢秀智112執聲51字第1129003394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二)觀諸前開2案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在前案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後,竟仍不思警惕,旋於判決確定後即112年5月25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後案之故意犯罪時點距離緩刑期間起始點甚近。
又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且為累犯,可見其犯罪情節非輕,是受刑人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受刑之科處後,仍未思改過、遵守法律;
再參諸曾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其他財產、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復有實際入監執行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徵受刑人素行非佳,顯非偶蹈法網,且亦難認有改過遷善之意,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