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易,3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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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秀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88號、第807號、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秀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慧菁與顏秀雲為房客、房東關係。胡慧菁與顏秀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顏秀雲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胡慧菁乃徒手掌摑顏秀雲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顏秀雲壓制在地成傷(胡慧菁傷害部分已判決在案),然顏秀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右側臉部,致其受有右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慧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顏秀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胡慧菁(下稱告訴人)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先將我過肩摔,我基於防衛才朝告訴人伸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目擊證人郭千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澎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下稱偵588卷】第39至47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雙頰挫傷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澎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卷【下稱偵885卷】第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軍醫院11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5月14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54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至73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敲被告手腕,也有打被告一巴掌,但被告也有先打我一巴掌等語(見偵885卷第31頁),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即伸出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一下,而發出「啪」之聲響,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上述證稱遭被告打一巴掌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告訴人右側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頰挫傷之傷勢。縱使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應得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其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以終結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狀,然被告於告訴人未有其他肢體攻擊情形下,無預警伸手掌摑告訴人右臉,所為仍逾必要防衛程度,非僅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至證人郭千代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遭告訴人過肩摔的時候,手上的長桿就掉下來,等到被告被壓制時,只能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頰,但被告沒攻擊到告訴人等語(見偵588卷第42頁),惟與上揭錄影畫面內容不符,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房東關係,被告未能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出手掌摑告訴人右側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頰挫傷,自應予責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斟以被告係先受告訴人壓制在地,其乃出手反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需要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頰挫傷之傷害外,告訴人尚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見警一卷第35頁),然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見被告徒手掌摑告訴人右側臉部,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遭被告打一巴掌,自難認被告所為有造成告訴人左頰挫傷之情形。準此,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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