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易,3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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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1058、1059、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欣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宇欣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增列違反保護令罪之態樣。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己○○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己○○所為恐嚇、毀損、傷害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111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修正前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

⒊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行保護令之內容,屢次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於告訴人甲○○現場勸說時對其徒手毆打,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

又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丙○○使用機車之權利,再對丙○○施以傷害、毀損行為,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然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海產銷售、未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犯罪時間密接,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僅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7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上半身,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痛、疑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薛宇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欣與己○○係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薛宇欣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且此保護令已於111年8月3日9時27分許,經員警依法送達薛宇欣,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護令之要旨。
詎薛宇欣知悉上開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7月20日22時35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27,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向己○○出言「要把你丟到海裡」等語,藉此加害己○○身體、生命等之訊息,恐嚇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驅趕己○○離開上址工廠且不得帶走己○○所有之物品,並摔壞己○○之手機,致該手機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等不法行為。
㈡於112年8月9日9時27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27,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將己○○所有放置於上址工廠之小管,丟棄在地上,並辱罵「破麻」及做勢要動手打己○○,以上開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等不法行為。
㈢於112年8月9日本署檢察官庭訊薛宇欣時,核發檢察官命令,命「被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應遠離澎湖縣○○鄉○○村000○00號50公尺」,詎於112年8月21日7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前往澎湖縣○○鄉○○村000○00號,向己○○大聲叫囂,騷擾己○○,己○○即電聯向友人乙○○、甲○○求助,乙○○、甲○○隨即趕赴現場勸說,薛宇欣竟徒手毆打乙○○頭部及上半身、甲○○左臉、己○○左肩窩,分別致乙○○受有左臉痛、疑鈍挫傷,甲○○受有左前胸擦挫傷、頭痛、左眼痛、腹痛、背痛、四肢痛等傷害
㈣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在澎湖縣○○鄉○○村00○0號前,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無故攔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丙○○,強行拔除該車鑰匙後,使丙○○無法騎乘機車,再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膜受損、頸部、後背及胸前擦挫傷等傷害,並撕毀丙○○身著之上衣,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己○○、乙○○、甲○○、丙○○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宇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恐嚇告訴人己○○並毀損己○○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辱罵及作勢毆打己○○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騷擾己○○及毆打己○○、乙○○、甲○○之事實。
3 證人楊○○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辱罵己○○並毀損己○○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騷擾己○○及毆打己○○、乙○○、甲○○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騷擾己○○及毆打己○○、乙○○、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強行取下丙○○機車鑰匙及毆打丙○○成傷並撕毀其上衣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命令(112年度家令字第5號) 於112年8月9日偵查庭時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薛宇欣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應遵守之條件。
8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6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所各類案件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刑案現場圖3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被告之犯行。
9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傷害。
10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告訴人丙○○之T恤遭人撕毀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所扣案之告訴人丙○○之T恤遭人撕毀之事實。
3、告訴人丙○○遭被告毆打後機車置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00之0後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宇欣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強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毀損、侵占罪嫌。
經查:告訴人己○○令於警詢供稱:我們在同一個工廠工作,一起分工,說好一起賺錢,已與被告薛宇欣達成共識如何分配利潤,不打算追究並撤回告訴等語,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可佐。
被告所為成立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告訴人己○○並撤回告訴。
雙方係共同經營漁產事業,原本置於內垵村00之00號工廠之魚貨及設備,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告訴人己○○,顯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自然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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