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毒聲,3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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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3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記載為騎車,應予補充)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0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006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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