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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務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2月5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逮捕,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尿液對照表(代碼:G112-0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2-016)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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