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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許家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馬秩字第11號裁定(移送案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7月3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5251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許家華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26分至11時45分許,在被害人鄭○○經營之軍茶飲料店(地址:澎湖縣○○○○○里○○路000號)前徘徊,並不斷對店內大聲講話、咆哮影響飲料店內工作,經被害人勸阻仍不停止,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惡意滋擾店家,係被害人與抗告人互相咆哮,被害人並以「你不要在我店附近」等語恐嚇抗告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該條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公共場所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公共場所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為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製作之監視器影音譯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7至21頁、警卷證物袋),堪以認定。
又被害人於警詢指稱:「許家華(即抗告人)一直藉由我與許家華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一直在我所經營之店家前,說我很囂張,說我有沒有駕照,罵我說三小(臺語)等語,且也對我店家員工持續大聲咆哮,經我本人向許家華告知不要打擾我店家做生意,但許家華依然故我而持續滋擾店家。」
、「(問:許家華經你告知或告誡不可滋擾店家後,其行為有無改善?)完全沒有,還繼續變本加厲一直對我們店家大聲謾罵。」
等語。
抗告人亦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所經營之店家前,對店家員工持續大聲咆哮,並在店前方講出「你是不是很囂張,你有沒有駕照,你是在說三小(臺語)」、被害人有告知不要靠近他的店家、因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伊為捍衛自己權利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論等語(見警卷第6至8、12至13頁)。
抗告人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為由為上開行為,顯然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已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程度,抗告人雖主張僅係大聲回話等語,然縱是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抗告人未循合法方式主張權利,仍以上開方式於上開場所不斷大聲咆哮,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藉由交通事故之事端擴大發揮,影響店家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抗告人辯稱其行為並非藉端滋擾云云,即不足採。
㈡綜上,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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