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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順正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 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關於沒收部分外,均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詳下述)、關於原判決沒收之撤銷(詳下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之意旨我雖然有僱卡車去自己所有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砂石,也有不小心流到同段1010地號土地上,但是同段1014、1016、1018、1019、1022、1023、1025地號土地離同段1017地號土地很遠,並沒有去佔用到,我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
三、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㈠被告係「○○行」之負責人,從事砂石買賣等營業項目,其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知相鄰土地即同段1010、1014、1016、1018、1019、1022、1023、102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或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逕自越界佔用,指示不知情之哥哥洪○○及員工歐○○、廖○○,駕駛推土機等工具,將購入之珊瑚砂石堆置在上開土地上,進行珊瑚砂石分類、篩選、包裝及出售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歐○○、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黃○○、告訴代理人陳○○及被害人翁○○、陳○○、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核符,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空拍照、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100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事後雖翻異供述,並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確有將購入珊瑚砂石堆置在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1010、1014、1016、1018、1019、1022、1023、1025地號土地上等客觀事實,業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10月11日到場測量複丈無誤,且經被告及各該土地所有人具體指認範圍明確,此觀前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空拍照、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內容甚明。
而我國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乃被告長期從事砂石買賣,「○○行」歷年營業砂石重量高達上百萬餘公斤,營業額合計上千萬餘元,實屬甚具規模之廠商,且其日常砂石分類、篩選、包裝及出售作業即在上開土地上進行,佔用相鄰同段土地範圍非小、期間甚長,被告本身除為「○○行」之負責人以外,更係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其所經營砂石事業有佔用到他人土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依行為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予以檢視詳究,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甚明。
被告前揭辯稱,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結果,認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之處,量刑復屬妥適,並無瑕疵可指,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沒收之撤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進而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固非無見。
惟對於犯罪所得認定之範圍及計算之金額有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規定甚明。
另占用國有土地者,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亦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末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㈢經查,本案被告竊佔之土地,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殯葬用地、農牧用地,且佔用之土地附近並非繁榮,多為草木叢生之土地,少有商店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繁榮程度各情,並考量被告竊佔之土地之用途係堆放、分裝砂石出售,核與一般常見佔用土地建築房屋情況不同,非必佔用土地全部面積,參考查獲當時實際佔用土地情況,認被告犯罪所得,以上開土地面積百分之50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估算,較為相當。
又本案土地107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另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為101年間某日,而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竊佔之確切月、日,參照民法第124條之規定,以101年7月1日為起算時點,是自斯時起迄至員警查獲之日即110年9月14日止,被告因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110,45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合計9226.82㎡×估算佔用50%×公告地價52元×年息5%÷365天×佔用天數3,361天=110,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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