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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劉孝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被告吳承恩經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程序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詳下述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被告吳承恩、劉孝郅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原判決未論以累犯,有應論累犯而未論累犯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被告劉孝郅累犯前案亦係妨害秩序罪,被告吳承恩累犯前案則係強制罪與恐嚇罪,均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足證其等刑罰感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發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再者,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所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難認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開量刑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充分評價,故本件對被告吳承恩、劉孝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㈠原判決已於主文中載明:「吳承恩……劉孝郅……均累犯」等語,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吳承恩前因強制、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劉孝郅前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各於112年1月12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吳承恩、劉孝郅前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渠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被告……吳承恩……劉孝郅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㈢),業已對被告吳承恩、劉孝郅均論以累犯,並詳加論述不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再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吳承恩、劉孝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前開見解意旨,自無許由檢察官事後於第二審再行更為主張,俾符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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