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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楊玉屏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
五、經查,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稍早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明佐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每一帳戶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合計26萬元至許明佐合庫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許明佐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26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九、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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