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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蔡慧瑤
被 告 王欲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立国」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誆稱:可投資網路科興控股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之私募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9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又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為甚麼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提供帳戶是要買賣古董用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
五、經查,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立国」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誆稱:可投資網路科興控股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之私募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2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附表編號25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此部分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其餘所匯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共同關連性,尚不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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