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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僅謂抗告理由後補,因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裁定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2年9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
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抗告理由。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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