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聲,6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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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5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
受刑人主張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民國104年2月13日、同年6月18日),得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至102年間某不詳時間至104年2月9日間)合併定應執行刑,倘甲、乙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恐生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其執行指揮為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於112年5月5日具狀請求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覆:「甲案裁定首案確定日為103年1月22日,編號2至8號案件犯罪行為日均在首案確定日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
殊無得由受刑人自由選擇與確定日在後之案件(即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否准其聲請。
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則受刑人對此自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南高分院以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高雄高分院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既非上開甲、乙案裁定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故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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