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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廖偉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其所有手機1支及郵局帳簿3本,然聲請人於本案已清楚交代自身經歷並坦承犯罪,是上開扣案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前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5、503、504、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至113年7月11日始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聲請人雖坦承犯行,但仍有同案被告劉○○○、陳○○須待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目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之階段。
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據覆略以:扣押物均為本案之證物,故建請暫不予發還等語,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澎檢秀公112偵777字第1129003571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復衡以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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