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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昱因侵入住宅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公務、侵入住宅及竊盜,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且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7月21日至111年3月上旬間,各罪均屬偶發性犯罪,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8日以上,拘役刑最上限之12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之罪宣告刑拘役50日,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總和已超過外部界限120日)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拘役50日 108年7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110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111年4月7日 可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號。
(易科罰金完畢) 2 侵入住宅 拘役58日 110年8、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上旬止期間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17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12日 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號。
(編號2、3已定應執行拘役90日,尚未執行) 3 竊盜 拘役40日 110年8、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上旬止期間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17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12日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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