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聲,7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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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萬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萬興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萬興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50日 111年4月8日 澎湖地院111度馬簡字第150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0日 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 妨害公務 拘役40日 111年7月24日 澎湖地院111年馬簡字第137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3月1日 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 3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 拘役50日 111年7月30日 澎湖地院112 年度馬簡字第95號 112年6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18日 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號( 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拘役90日) 4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 拘役50日 111年7月30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5號 112年6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18日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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