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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永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間、112年1月間;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日,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9日12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19、20時許 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34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4月13日 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2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3月2日9時2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法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112年4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16日 否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號(已發監執行)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19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7號 112年6月15日 同左 112年7月12日 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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