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聲,8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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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啟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2年9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7321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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