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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宇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6至23、24至28、32至34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1年、8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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