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聲保,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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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亨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預計期滿日為113年4月1日。

後經臺中監獄112年度12月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受刑人總計有3次妨害性自主前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5年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此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起羈押,再於110年4月6日入監服刑至今,而受刑人經臺中監獄112年度12月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函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監獄112年12月7日中監教字第1126102377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及團體治療)等件在卷可參。

㈡而卷附臺中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暴力危險評估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含穩定因素、動態因素及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Static-99量表結果為高,且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及鑑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及接受身心治療療情形後,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再者,受刑人前於107年11月監因強制性交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之109年11月11日,短短約2年內即再犯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罪,可見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效果不彰。

㈣㈢又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固然陳述:我這次是第二次入監服刑,而非第三次。

我入獄服刑中之表現都很好,都有認真上課,也有深深懺悔,不會再有任何觸法的意念與行為,而我長期脊椎疼痛,牙齒只剩下7只,口齒不清,一直自覺自卑,希望可以重返社會投入公益,不要強制治療等語。

惟受刑人雖是2次入監服刑,但其第1次入監所服之刑為2罪強制性交罪合併定應執刑之刑,此觀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故受刑人確實是3犯強制性交罪無誤。

且受刑人所述獄中表現及其身心狀況等情,業經上述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通盤納入審酌,自不能單就執獄中表現良好或身體狀況不佳而認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對男女交往認知及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復無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再犯預防成效有限,仍有高度再犯危險,參酌前開報告,顯見受刑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刑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以及受刑人現所執行之宣告刑為3年6月暨比例原則,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尚屬過長,酌定受刑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

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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