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聲判,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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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婉莉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廉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5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被告與聲請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之同事。

被告因不滿聲請人向其服務單位之總幹事告知其未按時將國旗降下即離開辦公室,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8時許,在上開服務處正門口,未經聲請人同意,將擅取聲請人之職名章放置於自己上衣口袋中後,再將職名章遞還給聲請人,並告知聲請人「要你保管好」等語,又見聲請人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為回覆總幹事關於「電子佈告欄沒開」之留言所傳送「報告:已幫忙開了」之訊息後,於同日8時22分許,在上開服務處辦公室內,氣憤對聲請人恫稱:「什麼叫做幫忙」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強制罪部分,由雙方之辦公桌座位觀之,彼此之座位並非相連,亦非同一排,且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從收發桌處處理完相關資料後,已將被告自己的印章等物品置於其自身手上而拿走,且一直在被告手上,未將印章有放置在聲請人桌上之舉動,是被告後續趁聲請人返身回座位時,逕行將聲請人放置在辦公桌左前方角落之職名章取走,且完全未有確認職名章署名之行為即快步離開,故被告此行為顯為故意取走聲請人之職名章,並無誤拿之可能。

另外,被告取走聲請人之職名章前,兩人有發生對話,但以當時之肢體動作觀察,明顯兩人對話之情緒較為激動,被告亦有右手揮動向前畫一圈之動作,可見雙方交談時,被告有發脾其且有大幅度的肢體動作,使聲請人感到畏懼而不敢與其爭吵、反駁,此即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取走職名章之強制罪動機。

㈢恐嚇罪部分,既然被告無端取走聲請人職名章,又特意跑到聲請人面前交還並稱:要你保管好等語,其用意顯非好意之關心,參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對被告交還職名章之行為感到震驚,足證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驚嚇。

再由被告有先於公共場合對聲請人咆嘯、聲請人曾幫被告處理其疏失而未執行之公務,令被告於同仁面前丟失面子、倚仗被告於公職上之職等較高且資歷較深、惡意取走聲請人放置桌上之職名章、在語含隱喻「提醒」聲請人等種種不當行為、且於本案偵查程序中,聲請人更曾因懷疑被告跟蹤之行為而向警局報案等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恐嚇聲請人之行為。

二、程序說明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婉莉以被告廉治平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發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前揭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經查: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稱脅迫,則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又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實質違法性在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應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於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亦即須行為人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刑法上所稱恐嚇。

㈡強制罪部分,本院就現有之偵查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後,檔案名稱「Came000_00000000000000」右下方時間為08:35:42至08:35:55之時段間顯示:被告在收發桌處把文件整理闔起來,用右手拿著桌面上的印章跟手套及小鍋子起身,往辦公室內部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08:45:40至08:45:54之間則顯示:被告走回收發桌後,用右手拿起收發桌上之馬克杯,要往辦公室內部移動(此時聲請人正好從自己辦公桌外側回到內側要坐下) ,被告走過聲請人座位前,把馬克杯換到左手抵住身體,用右手順勢取走聲請人放在其辦公桌上的職名章,爾後被告走出監視器畫面(被告取走聲請人職名章時,聲請人正要坐下,聲請人的身體朝向正面);

檔案名稱「Camera4_00000000000000」右下方時間為08:50:17時許則顯示:被告將職名章於門口交還給聲請人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固然明知該職名章為聲請人所有而仍拿取,惟本件被告使用之手段僅為趁隙取走,聲請人之自由或意志並未受到壓抑,且被告拿取聲請人職名章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期間僅有約5分鐘,縱有短暫妨害聲請人行使其使用職名章之權利,綜合考量被害法益之輕微性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程度,依刑法謙抑性原則,被告行為固有所不當,惟尚不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原不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拿取其職名章放置口袋後再遞還聲請人之行為,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自無遽以強制罪責相繩之理乙節,確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㈢恐嚇罪部分,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有在辦公室外於交還職名章時同時口出「要你保管好」乙語,主張被告因其他先前職場上之問題而有語含隱喻「提醒」聲請人之報復動機,惟此語並無明確具體之加害內容,一般人於客觀上難認足以構成威脅,被告言行固使聲請人產生不快,惟難認係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具體惡害通知,應認原不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縱有口出「什麼叫做幫忙」、「要你保管好」等言詞,亦難認係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有具體的惡害通知,被告言詞之口氣縱屬不當,聲請人或許並因被告之上開言行致生畏怖之情,然核被告所為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恐嚇罪責乙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四、本案結論綜上,本院認原澎湖地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及本院所調查之必要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鳳歧
法官 陳順輝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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