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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國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第13行關於「興仁段968、969地號土地及週遭土地」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興仁段968、969及872地號土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從事上開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頗有悔意;
又本件被告原係合法將其標買所得之木船及承包處理擱淺船隻工程所得之船隻予以拆卸利用,惟未同時周全處置其餘因拆卸所生之廢棄物,並任意將之堆置於土地上,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所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與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
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及其非法堆置廢棄物之類別、數量、面積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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