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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陳昭玲
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
葉建廷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告陳淑美
選任辯護人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陳昭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二、陳淑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事實
一、劉陳昭玲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嗣於112年8月7日辭職),綜理澎湖縣議會事務,並有審查澎湖縣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就澎湖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質詢權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淑美則為劉陳昭玲之機要秘書。詎劉陳昭玲與陳淑美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車船處預算案:
⒈緣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船處)為通過「109年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澎湖縣政府南海航線交通船養護計畫』」,由時任車船處處長賴淨明於該養護計畫預算案審查通過前,央請劉陳昭玲協助通過,劉陳昭玲遂於109年11月24日指示陳淑美向賴淨明表示:「議長有個二手BOTTEGA VENETA包包(下稱BV包包)要賣你新臺幣(下同)15萬,你的事情議長會幫你」等語,示意賴淨明需交付15萬元之賄賂,做為通過上開預算案之對價。賴淨明並無意願購買BV包包,惟為使該預算案順利通過,故未當場拒絕劉陳昭玲。嗣該預算案於109年11月24日15時30分在澎湖縣議會進行第4次定期會進行審查時,劉陳昭玲即在議場向議事主席陳雙全副議長及賴淨明發言:「因為這筆年度預算很急,是不是請我們這次今天這個會就可以給你通過。」等語,表示支持上開預算案,並請出席議員通過此預算案之審查,並經議事主席陳雙全當場裁示無異議通過該案預算。
⒉嗣劉陳昭玲即於同日下午16時58分許指示陳淑美,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致電賴淨明,假借賣BV包包之名向賴淨明商討15萬元。賴淨明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在澎湖縣議會地下室,將15萬元交給不知情之陳淑美配偶王忠羣,再由陳淑美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15萬元賄賂。
㈡車船處人事案:
⒈緣高富珊前曾由其母曾淑惠透過劉陳昭玲進入澎湖縣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擔任臨時人員。嗣曾淑惠聽聞車船處南海之星售票處之臨時人員即將離職,於110年2月19日央請好友孫春梅向劉陳昭玲推薦安排高富珊。劉陳昭玲遂於110年2月19日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致電賴淨明確認車船處南海之星售票處之臨時人員是否有出缺及預計錄取人員等情,經賴淨明於翌(2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因為車船處還有閒置人力,所以該契約工離職後會從內部調撥人員過去,不會另行招聘,麻煩向議長報告」等文字傳予陳淑美轉知劉陳昭玲表示暫不對外徵選該職缺,惟劉陳昭玲知悉上情後,即利用其擔任議長而有監督車船處業務及預算案之權力,再次致電賴淨明並以強烈語氣告稱「你們車船處是不是嫌人太多,不然為什麼有人退休,但不補新人」等語施壓賴淨明。賴淨明始於110年2月26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請報告議長,口頭報告縣長已同意進用契約工一名由議長推薦」等文字傳予陳淑美轉知劉陳昭玲。劉陳昭玲知悉後即指示陳淑美,陳淑美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高富珊之履歷表傳予賴淨明。嗣高富珊果順利於000年0月間錄取,並於110年5月3日報到任職。
⒉嗣劉陳昭玲於110年7月20日指示陳淑美請孫春梅向曾淑惠商討賄賂36萬元,曾淑惠即於同日晚間與及其配偶高天財與好友孫春梅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高天財於110年7月21日提領36萬元交付與孫春梅,再由孫春梅轉交陳淑美,由陳淑美再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36萬元賄賂。
㈢文光國小人事案:
⒈緣徐慧真前於85年7月27日至108年間皆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擔任護理師,惟衛生福利部於108年間預計將該職缺裁撤。徐慧真為求能繼續留在澎湖,於108年3月27日,透過澎湖縣議會秘書廖家玲安排與劉陳昭玲於澎湖縣議會見面商談,劉陳昭玲遂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致電時任澎湖縣政府秘書長胡流宗,請其將原有校護職缺由外垵國小(因班級數不足,故未實際聘任校護)調整至文光國小,並將徐慧真之人事履歷表請陳淑美送交給胡流宗。再於108年3月27日後之某日,指示陳淑美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聯繫時任教育處長謝國村前往議長辦公室商議校護職缺增設事宜。劉陳昭玲現場即以「學校很缺護士,教育處這邊要不要增加校護職缺」等語,關說謝國村研議增設校護職缺。謝國村確定增設文光國小校護職缺,即緊急於000年0月間簽辦設立文光國小校護職缺之行政流程,並將前情於公務場合口頭回覆予劉陳昭玲知悉。
⒉嗣劉陳昭玲知悉上情後,遂於108年4月16日至19日間之某日,指示陳淑美向徐慧真商討賄賂100萬元,徐慧真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至6月13日間之某日,在澎湖縣議會附近交付100萬元予陳淑美,再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100萬元賄賂。
㈣消防局人事案:
⒈緣許芳雄、廖偉嘉於106年4、5月間知悉消防局即將辦理派補湖西、西嶼及白沙消防分隊小隊長職缺之陞遷作業,其等為求此次能順利陞遷,許芳雄透過劉陳昭玲胞弟陳一正之央請,而廖偉嘉則係透過劉陳昭玲之大嫂劉美蓮央請劉陳昭玲推薦,劉陳昭玲竟遂利用其有監督消防局業務及預算案之影響力,分別向時任消防局局長葉天恭推薦許芳雄、廖偉嘉,許芳雄與廖偉嘉果於106年7月1日分別派補為西嶼消防分隊與湖西消防分隊小隊長一職。
⒉嗣劉陳昭玲知悉上情後,即指示陳淑美於106年7月7日,在澎湖縣議會,各向許芳雄、廖偉嘉商討賄賂7萬5千元。許芳雄、廖偉嘉則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旋即外出各提領7萬5千元返回澎湖縣議會,將合計15萬元賄賂交由陳淑美,再由陳淑美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15萬元賄賂。
㈤衛生局人事案:
⒈緣曾筱芸於105年8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擔任社會處婦幼科科長,其欲調任回至衛生局工作,遂請其父曾良城央請劉陳昭玲推薦,劉陳昭玲遂利用其有監督澎湖縣政府與衛生局業務及預算案之實質影響力,向時任澎湖縣政府秘書長胡流宗及衛生局長蕭靜蓉推薦曾筱芸,曾筱芸果於110年3月22日成功調任至衛生局。
⒉嗣劉陳昭玲即於110年3月22日後之某日,指示陳淑美致電曾筱芸,陳淑美即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向曾筱芸商討10萬元賄賂,曾筱芸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澎湖縣議會,將10萬元賄賂交予陳淑美,陳淑美再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10萬元賄賂。嗣經檢警調單位循線偵辦,聲請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並經劉陳昭玲主動繳回收受之賄款176萬元,因而查獲全情(賴淨明、曾淑惠、高天財、孫春梅、徐慧真、許芳雄、廖偉嘉、曾筱芸等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劉陳昭玲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BV包包價格網路查詢資料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淨明、孫春梅、曾淑惠、高天財、徐慧真、許芳雄、廖偉嘉、曾筱芸、許玉惠、陳光武、陳又菁、高富珊、徐明才、廖家玲、葉天恭、曾良城、蕭靜蓉、謝國村、王忠羣、胡流宗、洪宏賢、劉怡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澎湖縣議會網站第15至17屆議會簡介、維基百科網站第18至19屆澎湖縣議員列表、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1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第1頁、自由時報網站111年12月25日報導、澎湖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3次定期會議員縣政總質詢暨下鄉考察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節錄)、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3次定期會、第18屆第1、8次定期會、第17屆第26、27次臨時會提案及相關新聞、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3、4次定期會會議紀錄及發言順序表、澎湖縣議會109年11月24日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第24次會議紀錄、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機料科109年11月26日簽辦單、澎湖縣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授車機字第1093801037號函(稿)、車船處109年10月21日綜簽、109年10月20日簽稿會核單、簽呈、提案單、澎湖縣議會109年11月25日澎議議字第1090001867號函、澎湖縣議會109年11月24日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第24次會議紀錄、廉政署現勘紀錄、錄影截圖、會議光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2539號函及函附賴淨明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事室110年3月24日簽呈、車船處110年3月24日110年度第2次職工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高富珊之車船處僱用通知書、契約書、車船處110年3月16日公開徵選契約試務人員網路公告、高富珊健保WebIR投保歷史資料查詢、澎湖縣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授車人字第1120071550號函及函附法規、豐祥牙醫診所約診紀錄及門診患者紀錄本、曾淑惠、高天財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8日之搭機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748號函及函附高天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3290號函及函附高天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12年2月13日土銀回廉南朝111廉查南77字第1121700255號函及函附高天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天財110年7月21日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取款憑條、高天財112年3月9日合作金庫帳戶、112年3月6日土地銀行帳戶存款憑條、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2日廉南朝111廉查南77字第11217011230號函、文光國小校護職缺設立及107、108年校護徵選全卷資料、澎湖縣政府政風處112年5月10日府政行字第1121500878號函及函附文光國小校護一職相關預算增列公文、考試院108年5月8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84812771號函、徐慧真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離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派令等人事資料、徐慧真之父徐安永一親等資料、澎湖縣○○市○○街00號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徐慧真一親等資料、鄭英碩、鄭瑋峻之壽險查詢資料、徐慧真之108年間信用卡交易及繳款明細、交易紀錄、徐慧真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4日集中字第1120000367號函及函附徐慧真信用卡繳款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885號函及函附徐慧真信用卡繳款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624號函及函附徐慧真信用卡繳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個行營字第1120015698號函及函附徐慧真112年信用卡繳款紀錄、徐慧真繳納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之收執聯及收據、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5日營存密字第11250045531號函及函附徐明才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20017134號函及函附徐明才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2年5月30日一澎湖字第00051號函及函附徐華聆基本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2年3月10日廉南朝111廉查南77字第1121700562號函、許芳雄、廖偉嘉人事陞遷資料、消防局106年7月派補前之遺缺資料、許芳雄、廖偉嘉差勤紀錄、許芳雄自白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9729號函及函附許芳雄帳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0003117號函及函附許芳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2日廉南朝111廉查南77字第11217011240號函、曾筱芸之人事任用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24、68、45、31、27、1、32、73、5、60、25、64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4號通信調取票、陳淑美之通聯基地台、GOOGLE MAP資料、指認照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劉陳昭玲、孫春梅搭機紀錄、劉陳昭玲當庭書寫關於「老鷹」之署名及符號、澎湖縣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授車人字第1120071550號函及其檢附法規、澎湖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教體字第1120071549號函及函附108年間文光國小護理師人事案相關文件、澎湖縣議會112年12月20日澎議議字第1120001705號函及函附澎湖縣議會第18、19屆定期會及臨時會會期中先行決議通過預算墊付案相關會議之議事錄資料、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7日澎消人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函附000年0月間陞任小隊長全部受考人員101年至106年間獎懲統計、考績資料及該局106年5月8日澎消人字第1063200950號函修正「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澎湖縣議會113年5月30日澎議議字第1130000506號函等在卷可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款及手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如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陳昭玲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5至20屆議長(已於112年8月7日辭職),雖不負責澎湖縣政府之人事甄選、調動、陞遷等屬於澎湖縣政府及所屬各局處權責事項,然其綜理澎湖縣議會事務,對澎湖縣政府所提之預算案、決算案、議案有審查、主導表決通過或否決之權責,並就澎湖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質詢等權,另參以證人賴淨明於偵訊中證述:因為議長可以決定一個單位的預算與案子,權力很大,在縣政府主管心目中蠻有決定權的,尤其是在預算案審議時等語(偵315卷一第155頁);證人胡流宗於警詢中證述:歷屆縣長都會為了府會和諧,我又身兼府會聯絡人,所以劉陳昭玲交代我的事情,我一定會依照她交代的意見去處理,如果議事不和諧,縣政府就會運作不順利等語(偵315卷六第208頁);證人謝國村於偵訊中證述:議會或議長的交辦事項,在合理的範圍内,該辦的我們就會提出需求加以辦理,且如果108年劉陳昭玲沒有跟我提到增聘校護的話,教育處在當年不會提增聘校護等語(偵315卷六第137至139頁),則被告劉陳昭玲顯然對澎湖縣政府各局處之人事甄選、調動、陞遷,有一定程度影響權限,被告劉陳昭玲透過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事項關說請託,遂行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等預算、人事案收受賄賂行為,依前揭說明,當屬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⒉核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淑美雖非公務員,然因其與被告劉陳昭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劉陳昭玲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末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賄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部分:
被告陳淑美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陳昭玲共同實施犯罪,固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其可罰性相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陳昭玲而言明顯較輕,另審酌被告陳淑美於本案並未獲取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其刑及後段之減免其刑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劉陳昭玲自112年4月7日偵查中即陸續坦承本件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偵315卷三第443至451頁、偵315卷六第103至111頁、第307至311頁、第461至463頁),並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自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760,000元,有澎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各1件在卷可憑(偵315卷六第319至321頁)。雖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被告劉陳昭玲對收賄細節有爭執,是否構成自白尚有疑義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惟被告劉陳昭玲於112年4月7日偵查中供述略以:(問:關於賴淨明以15萬元買包包的部份,是否更新答辯内容?)我女兒有一個包包放在我這邊,陳淑美也知道,所以陳淑美如何推薦的我也不清楚,(問:你是幫賴淨明什麼事情,所以賴淨明才會花錢跟你買包包?)是因為中央補助的預算我們不會去刪,科室主管如果有預算要通過,都會拜託議員,是禮貌性的拜訪等語(偵315卷三第447頁);於112年6月27日廉詢中供述略以:(問:妳在109年11月要賣賴淨明這個BV包包,妳有答應賴淨明什麼事情或賴淨明有拜託妳什麼?)因為那時候是議會期間,賴淨明有先來禮貌性拜訪,有一個議案,是中央的預算,我們不會去擋也不會去刪,我只是輕描淡寫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知道賴淨明有嫁女兒,我剛好有這個BV包包,我就叫陳淑美去問賴淨明要不要買包包,我是認為沒有關係,因為我的直覺只是因為賴淨明要嫁女兒,但賴淨明是怎麼想的我不知道,剛剛我上述說「我是認為沒有關係」這句話,是我當下覺得他拜託我通過預算沒有關係,因為預算一定會過,現在我想一想應該是有關係,因為時間很接近。(問:既然妳覺得有關係,當下妳有請陳淑美轉達賴淨明什麼話?)我現在想不起來,但是陳淑美有說當下我請她轉達給賴淨明什麼話,那應該就是有等語(偵315卷六第468至469頁);復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繳交含事實欄一、㈠所載15萬元在內之犯罪所得共計176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劉陳昭玲既已承認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就通過車船處預算案與賴淨明以15萬元購買BV包包一事自承「應該是有關係,因為時間很接近」,及自承「『應該就是有』請陳淑美轉達給賴淨明什麼話」,核與被告陳淑美於偵訊中供述:議長叫我去向賴淨明推銷BV包包時,有叫我轉達賴淨明「你的事,我再請議長幫忙」,我就跟賴淨明講這些,我在想應該就是車船處的預算案等語(偵315卷四第163至165頁),及證人賴淨明於廉詢、偵訊中證述:陳淑美告訴我,議長有一個包包要用15萬元賣給我,你的那個案子,議長會幫忙,那個案子是指南海之星修繕預算案等語(偵315卷一第185至187頁、偵315卷三第11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劉陳昭玲上開所述顯然已承認事實欄一、㈠所載收受賄賂15萬元之主要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劉陳昭玲之認定。是以,被告劉陳昭玲就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㈤全部犯行,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陳淑美已於112年4月17、18日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偵315卷四第289至293頁、第163至167頁),且並未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另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由檢察官依據其自白之事實查獲被告劉陳昭玲等情,有相關筆錄、卷證可查,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免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犯罪之刑。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檢察官於被告陳淑美供述前,即已指揮員警聲請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偵辦在案,此關前開卷證資料內容甚明,並非係被告陳淑美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被告劉陳昭玲,是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部分:
⑴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淑美於112年4月18日14時59分許經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以:「(問: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各項規定,必須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正犯或共犯,或者相關犯罪之網絡,方可減刑或免刑,是否瞭解?)瞭解。」、「(問:是否同意本署先行發交廉政官就本案重要犯罪嫌疑事項進行詢問?)同意。」,被告陳淑美之辯護人同時表示「希望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的範圍除了新事證外,羈押聲請書記載的事實,與劉陳昭玲共犯部分,都可以適用」,被告陳淑美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於同日20時3分許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犯行均自白,並經檢察官諭知:「檢察官諭知關於被告上開陳述,就車船處預算案、高富珊人事案、許芳雄人事案、徐慧真人事案之犯罪嫌疑事實,若檢察官及廉政署事後得已因此追訴相關正犯或共犯,檢察官同意被告陳淑美就上開案件,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淑美再於112年4月19日15時18分許偵詢中供述「我願意講曾筱芸關於衛生局人事案件行賄10萬元的相關事證」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檢察官諭知本案將發交廉政官進行詢問,若被告之供述為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且讓檢察官及廉政署因此順利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則檢察官同意被告陳淑美就上開供述之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陳淑美則再於112年4月19日17時37分許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自白,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為憑(偵315卷四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75頁、第547至555頁)。被告陳淑美既於112年4月18日、19日偵查中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犯行均已自白,並供出被告劉陳昭玲關說、請託及指示其收賄之細節,經檢察官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記載於偵訊筆錄中,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劉陳昭玲,是被告陳淑美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陳淑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淑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各項規定後,供出事實欄一、㈢㈣㈤等案,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劉陳昭玲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故被告陳淑美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該項規定之適用,係以被告「非該案件之正犯或共犯」身分為前提,然被告陳淑美與被告劉陳昭玲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顯見被告陳淑美並不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淑美關於附表二所示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劉陳昭玲為共同正犯,雖被告陳淑美個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但與被告劉陳昭玲共同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36萬元、100萬元、15萬元、10萬元,均已逾上開減刑規定之所得財物5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附此指明。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被告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固陳稱:被告劉陳昭玲於車船處、文光國小、衛生局等人事案,均非被告劉陳昭玲主動索求賄賂,且於車船處、文光國小、消防局等人事案,被告劉陳昭玲對於行政機關人事任用之文官體制並未重大戕害,又車船處預算案是為使預算通過,被告劉陳昭玲收受賄賂對國家影響並非嚴重,再者,被告劉陳昭玲過往對於澎湖縣政之發展頗多貢獻,且每年均有公益捐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並提出事實審法院用以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因子」案例彙整為憑(本院卷二第339至354頁);被告陳淑美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陳淑美多年來競競業業,戮力從公,且因工作性質,縱於節假日,均不分日夜從事服務人民之工作,卻因受制長年工作之穩固關係及職場權力結構之壓力,在未獲任何額外利益的情形下,背負本件不法行為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三第146頁),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嚴重影響公務廉潔,依上開各該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前開所述各節,固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然難認有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小結:
被告劉陳昭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淑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減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各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減免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⒈檢察官主張: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被告劉陳昭玲之犯罪所得共計176萬元,與新竹縣議員張益生、新北市議員陳科名之案件相比,其犯罪所得高出數倍,且被告劉陳昭玲收賄之行為達6次,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又被告劉陳昭玲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後期,知道事證對己不利,始願意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並非謂良好,且被告劉陳昭玲透過他人洩密而得知檢察官正在指揮偵辦時,竟與多名行賄者聯繫欲串供、滅證,嚴重妨害司法調查,其行為非得認確有悔意,另被告劉陳昭玲於106年至110年間,即有4起收賄之人事關說案,且遍布澎湖縣政府之大小機關,顯然被告劉陳昭玲業已造成澎湖縣政府人事關說之常態,被告劉陳昭玲長期身為澎湖地區的民意代表,且擔任議長多年,對於縣府人事應謹守公正透明原則,然卻仍利用其影響力進行收賄關說,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甚鉅,是綜合以上各情,應予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被告答辯:
被告劉陳昭玲及其辯護人陳稱:選民服務本為被告劉陳昭玲擔任民意代表之職責,然因其法治觀念不足,未及思慮而有收受款項之舉,且被告劉陳昭玲無任何前科紀錄,平日熱心公益,贊助經費,又被告劉陳昭玲已放棄支領相關議員補助費,可見被告劉陳昭玲品行十分良好等語(本院卷三第125頁),並提出辭職書(偵聲9卷第47頁)、護照(偵聲9卷第49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偵聲9卷第51至60頁)、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本院卷一第225頁)、臺大醫院總院內科部預約掛號單(本院卷一第227頁)、好心肝診所預約掛號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29頁)、澎湖縣議會前議長劉陳昭玲任期對澎湖縣政發展貢獻及事蹟說明書及佐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6至19屆定期會議長總結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從事公益活動相關資料及光碟(本院卷二第145至171頁)、歷年來捐獻寺廟、宗教團體及醫院之金錢及物品明細及收據(本院卷二第229至315頁)、放棄支領之收據(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321至329頁)、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4期定期會各該次會議主持人情形一覽表(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為憑;被告陳淑美及其辯護人則陳稱:考量被告陳淑美僅為從犯,未獲實質利益,犯後態度良好,並協助追訴本件相關犯罪,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130頁)。
⒊關於車船處預算案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劉陳昭玲之辯護人雖稱:二手BV包包並非起訴書所載僅2萬多餘元,實際上因為已無庫存,消費者必要透過價格競爭才可能買得到,故被告劉陳昭玲以15萬元之價格賣給賴淨明應屬相當,且被告劉陳昭玲僅係將2手BV包包返還物主劉怡晨保管,並無起訴書所指湮滅證據藏放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荷蘭商柏蒂溫妮達亞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此商品全球已無庫存在販售,在outlet最後的價格為43,650元(本院卷一第495頁),惟證人賴淨明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包包我也不敢給太太及女兒用,也不敢給其他人知道,我完全沒有要買的意思等語(廉卷1第361至363頁),顯見該包包價格實際上是否為15萬元甚或更高,對於賴淨明而言並不重要,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並無理由。至於證人劉怡晨於警詢固證稱:劉陳昭玲在112年3月12日到台中找我時,將BV包包拿給我,並跟我說她把包包買回來了,我不確定她確切跟我說了什麼,只大概記得她有跟我提過她用15萬元買回包包,先放在這或你自己賣掉等語(本院卷一341至343頁),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劉陳昭玲有起訴書所指藏放等情,併此指明。
⒋關於車船處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被告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又稱:車船處臨時人員聘用人選依法係由澎湖縣縣長圈選決定,與賴淨明無涉,且被告劉陳昭玲於該車船處高富珊人事案並非主動索賄,故違反義務程度尚非重大等語。惟證人高富珊之母曾淑惠於偵查中證述:高富珊在車船處工作兩個多月後,110年7月20日孫春梅跟我說,劉陳昭玲說要給她36萬元等語(廉卷2第128頁),核與證人孫春梅於廉詢時供述:一直到110年7月20日之前,議長都沒有跟我特別提到高富珊的事情,但是110年7月20日當天,陳淑美找我到議會旁邊的會客室,說議長看上紅珊瑚觀音墜子,那個墜子價格36萬元等語(廉卷2第3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劉陳昭玲係於知悉高富珊順利錄取車船處工作後,透過被告陳淑美主動向高富珊之家人即其母曾淑惠索取關說對價,又行政機關約僱人員之最後僱用決定權雖為行政機關之首長,惟首長基於行政分工及專業原則,於一般常情下,皆會尊重用人機關圈選之人員,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亦無理由。
⒌關於文光國小校護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被告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再稱:文光國小徐慧真校護人事案係在合法範圍內進行增設,並無起訴書所稱教育處長恐遭被告劉陳昭玲刁難,不得不遷就其個人意志增設校護職缺,且被告劉陳昭玲於該案並非事前即主動索賄等語。惟證人徐慧真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在108年6月17日我報到前的某一天,陳淑美打電話給我,說議長還要打點官員,就比了1根手指頭說要100萬元,我心裡不甘心,但他們都講了,我不得不給。講完後,我就回去籌錢,並且跟弟弟借了80萬元,再加上我身上20萬元,共100萬元用郵局袋子裝起來交給陳淑美等語(廉卷2第255至257頁),顯見徐慧真當時係迫於無奈遭被告劉陳昭玲主動索賄,且因本身並無足夠之金額可以支付,情急下不得已向其胞弟借款,況證人謝國村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如果108年劉陳昭玲沒有跟我提到增聘校護的話,教育處在當年不會提增聘校護,因為107年也沒有編列增聘校護的預算等語(偵315卷六第137至13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仍無理由。
⒍關於消防局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被告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又稱:有關消防局人事案,廖偉嘉、許芳雄等2人來請託僅係不希望讓排名其後之人得以安插其前面,且被告劉陳昭玲並非在事前即主動索賄等語,然倘被告劉陳昭玲自認對於關說消防局長並未發生如期效果,其應無顏面向廖偉嘉等2人索取對價,惟證人廖偉嘉於廉詢中供述:我於107年7月1日升任湖西分隊小隊長,於同年7月7日接到議長辦公室的電話,我到了議長辦公室後,有看到許芳雄,他就是跟我同期一起升遷小隊長的同事,說要拿7萬5千元,我們各把7萬5千元交給議長秘書等語(廉卷3第4至5頁),顯見被告劉陳昭玲主觀上仍認為其已利用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實現其犯行,難認其違反義務程度非小,甚者,被告劉陳昭玲於關說成功後,向廖偉嘉等2人各索取對價7萬5千元,亦與一般關說索賄,於關說成功後始向請託人索賄之常情無違,難認其於此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亦無理由。
⒎關於衛生局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被告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再稱:衛生局曾筱芸人事案,被告劉陳昭玲並無如起訴書所述有向秘書長胡流宗及衛生局長蕭靜蓉請託,故起訴書此部分並非事實,又曾筱芸給付之10萬元並非被告劉陳昭玲主動向其索賄,且該金錢主要是為了答謝被告劉陳昭玲歷來的照顧,並非專為協助調職之對價等語。證人曾筱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調任該職前,我就曾經親自或託人向澎湖縣政府或議會高層請託協助,且我是主動給議長10萬元的,該10萬元就是包含議長協助我衛生局平調的謝禮,及議長平時對我很好的謝禮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美於廉詢時明確供述:我是在曾筱芸調動到衛生局後,議長叫我去拿10萬元。我是先請曾筱芸過來議會跟他說,議長要買東西要10萬元,曾筱芸當場說好,並在3樓我的辦公室拿10萬元給我。且手寫筆記本上於曾筱芸旁有記載胡秘書長提過,應該就是議長有跟胡秘書長提過曾筱芸的人事調動案等語(廉卷1第242至243頁)及證人蕭靜蓉亦於廉詢中明確供稱:劉陳昭玲有來向我說過曾筱芸的人事,說曾筱芸想調回衛生局,請我幫忙等語(廉卷4第14頁),足徵被告劉陳昭玲確有向秘書長胡流宗及衛生局長蕭靜蓉請託,且係主動向曾筱芸索取賄款,而被告劉陳昭玲取得10萬元之時間點更係緊接在人事案調動成功後不久,亦徵該10萬元即為人事關說之對價,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均無理由。
⒏本院之判斷:
本院考量上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陳昭玲長期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而被告陳淑美雖非公務員,然其長期擔任被告劉陳昭玲機要秘書,亦應知悉身為公務員當不可貪圖非法利益,詎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竟對於被告劉陳昭玲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犯後於遭搜索、偵訊前,於000年0月下旬經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署名「老鷹」之信件而事先得知關於賴淨明、高富珊、許芳雄、徐慧真等偵查中內容,被告劉陳昭玲隨即指示被告陳淑美分別向賴淨明、曾淑惠、徐慧真、許芳雄、廖偉嘉等人勾串證據退還賄款,更刪除議會監視器畫面,渠等復於警詢、偵查中起初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劉陳昭玲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劉陳昭玲主導本件全部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而被告陳淑美係受被告劉陳昭玲指示而為,參與程度較被告劉陳昭玲為輕;惟念被告二人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至16、第19至21頁),品行尚可;另參以被告劉陳昭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議員,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身體先前有罹患惡性腫瘤;被告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人員,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有公婆、媽媽需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0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客觀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被告劉陳昭玲、被告陳淑美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各罪合計6罪間,部分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
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固陳稱:被告劉陳昭玲無前科紀錄,身體狀況非佳,日後因褫奪公權已無再犯可能性,且亦因本案得到教訓(本院卷三第130頁);被告陳淑美之辯護人則陳稱:考量被告陳淑美家中長輩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須負照顧之職,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三第146頁),均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分別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3年10月,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宣告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各就被告劉陳昭玲6年、陳淑美3年之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宣告執行之。
三、沒收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劉陳昭玲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36萬元、100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計176萬元,已全數繳回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陳昭玲所犯之各罪宣告沒收。
㈡再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陳淑美所有並分別供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劉陳昭玲所有並分別供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王偉為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高慧晴
【附表一:被告劉陳昭玲】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1 |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0元沒收之。 |
2 |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0元、劉陳昭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沒收之。 |
3 |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6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0元、劉陳昭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沒收之。 |
4 |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許芳雄部分)。 |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0元沒收之。 |
5 |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廖偉嘉部分)。 |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0元沒收之。 |
6 |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
【附表二:被告陳淑美】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1 |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陳淑美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
2 |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陳淑美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
3 |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陳淑美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
4 |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許芳雄部分)。 |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 |
5 |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廖偉嘉部分)。 |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 |
6 |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扣案陳淑美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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