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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堯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馬簡字第17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景堯為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景堯之母○○○,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陳○○(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擔任國立○○○○大學(下稱○○○)○○○○系主任期間,代表○○○向○○公司採購帆船用之索托27前帆及索托27球帆各1件。
詎曾景堯明知其僅實際交付1件與索托27前帆通用之哥倫280前帆,尚未交付另1件索托27球帆,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開立記載索托27前帆及索托27球帆各1件、單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5萬7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交給陳○○於同年00月間持之向○○○辦理經費核銷,致生損害於○○○對該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並與同案被告陳○○及證人即○○○負責保管使用索托前帆、球帆船舶之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74頁)大致相符,復有○○公司開立發票號碼GD00000000之統一發票、○○○109年「索托27前帆及索托27球帆」財物/勞務請購單、○○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之核銷資料、被告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至61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至於同案被告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審理中,並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商業之實際負責人,配合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向○○○核銷經費,使○○公司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自應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不實發票之金額並非甚高,復查無被告有從中獲取實質不法利益之事證;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船舶製造,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不實統一發票,業據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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