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訴,25,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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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信


呂順德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因流鼻血不慎溺水」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溺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之陳○○診所病歷摘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民國112年8月14日天晟法字第112081401號函及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交通部觀光局112年9月13日觀技字第1120920560號函、本院111年附民字第8號、112年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均以在開放水域從事浮潛等水上活動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浮潛人員之人身安全,然疏未注意浮潛人員狀況,因而發生本件溺水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附民字第8號、112年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修車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長輩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無業,公司停業目前無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本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經告訴人具狀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査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勇安育樂開發行」(下稱勇安行)之負責人,其僱用陳長政(另行提起公訴)職司浮潛指導員,以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丁○○則負責開船載客至海上平台。
李○與其父母及弟妹共5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從桃園市到澎湖旅遊,並透過民宿「快樂渡假村」安排,於翌日參加吉貝一日遊活動,行程包括往返船資、租用機車、吉貝水上活動、浮潛,每人繳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其中250元由勇安行收取。
李○與其弟李威於7月26日14時50分許從吉貝岸邊坐上勇安行之接駁船,與其他參加勇安行所安排浮潛活動之遊客共約20人,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勇安水上活動浮潛平台」旁邊海域從事浮潛活動。
甲○○、丁○○、陳長政明知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10人為限,甲○○竟僅雇傭陳長政1人帶領本次浮潛活動,1人指導約20名遊客,由陳長政指導約20名遊客進行本次浮潛活動,丁○○當日則駕駛船隻將遊客運載至海上平台後,在該平台等候載運已完成浮潛活動之遊客回岸上,並幫助陳長政照看正在浮潛之遊客,而丁○○、陳長政原應注意在開放水域進行浮潛係屬高風險之活動,於活動進行時,應提高警覺,掌控浮潛人員是否有異狀,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浮潛時因流鼻血不慎溺水,丁○○、陳長政未及時發現其溺水並及時救護,致李○因而溺水窒息,丁○○發覺李○已然溺水,乃將李○拉上平台,並由陳長政對其施予CPR急救,嗣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於同日16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之父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浮潛模式不是用教練拉人去浮潛,而是讓遊客自己穿著救生衣在我們用繩子圍住海上平台的海域內從事浮潛,我不承認有過失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辯稱:當天客人比較少,所以我在客人去海上平台後,就在海上平台上等,就幫陳長政顧著,跟他一起照看客人,並等完成浮淺的客人把他們載回岸上,我當時發現他不會動了。
我就馬上跳下水將他拉起等語。
0 證人李威偵查中之證述 參加浮潛遊客都穿戴蛙鏡、救生衣,聽陳長政講解,然後由平台兩側下水,後來看到工作人員把一個人拉上去,李威游過去才發現被拉上去的人是李○,工作人員用對講機叫救護車,李威和陳長政對李○作急救,李威幫忙把李○口鼻流出來的血清掉等語。
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李○因溺水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0 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被害人於111年7月26日15時56分許到院急診,到院時即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0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管理處112年3月28日觀澎管字第1120300160號函 本案遊客係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所稱之潛水活動。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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