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訴,3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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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乙○○行為時知悉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合計3次,均藉此營利。

嗣經員警偵辦蕭○○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循線於同年7月13日前往乙○○位於澎湖縣○○鄉○○村○○○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下稱偵卷〉第25-35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49-53、101-103、109-110頁),且經證人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65頁,偵卷第6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1、67-106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被告前述販賣毒品均有約定價金並收取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而有不同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應認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函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函文暨相關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1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基於朋友情份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金額不大,造成社會危害及主觀惡性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院考量毒品嚴重戕害安國民健康且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低度刑度5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固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詳後述),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蕭○○,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清楚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高;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性質類似,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各次販毒價金,係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之執行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對 象 數量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時 間 (民國) 地 點 1 蕭〇〇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與蕭〇〇聯繫,蕭〇〇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蕭〇〇,並當場收迄價金2,000元完畢(未扣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 澎湖縣 ○○鄉○○村○○○000○0號「乙○○住處」 2 蕭〇〇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與蕭〇〇聯繫,蕭〇〇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蕭〇〇,並當場收迄價金2,000元完畢(未扣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 澎湖縣○○市 ○○里000號「○○國小」附近 3 蕭〇〇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與蕭〇〇聯繫,蕭〇〇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蕭〇〇,並當場收迄價金2,000元完畢(未扣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澎湖縣○○鄉○○村○○○ 000○0號「乙○○住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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