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訴,34,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順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辛順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向居住臺灣本島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或空運,始得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與林○○(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音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出資推由辛順立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林○○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之事宜,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林○○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林○○再於同年12月25日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以郵寄方式,自高雄起運至辛順立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

嗣經員警發覺有異,先於同年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小港機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年月27日13時許,趁辛順立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盧○○、許○○共同前往馬公中正路郵局領取包裹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林○○、盧○○、許○○及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之員工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46頁、偵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澎湖郵局郵務科快包段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翻拍相片、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TacticID)、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立榮航空包裏提單、員警職務報告、X光檢查影像相片、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紀錄手機翻拍內容、包裹單翻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19、43、47至69、95、97、107至11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警卷第57、11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即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及共犯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犯行與林○○、「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及盧○○、許○○等人運輸或領取上開包裹,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具體主張為累犯,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業已供出共犯林○○,並經警循線緝獲及檢察官偵查後,就林○○所涉前開共同運輸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11月16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10102號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11月24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012389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103頁),應認本件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先加後減(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前述各該減刑事由,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至於被告辯稱:我只有要吸食,沒有要賣,且離島購毒不易,查獲風險大,無法零星多次購買,所以才一次購買較多數量,情節輕微,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30餘公克,對價亦高達6萬元,可見數量非少,應認情節並非輕微,尚不符合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之要件,自無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應非難,且其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並非甚少,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觀光及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及痛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6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包裹1包,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隨同於被告前揭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餘物品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持供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陳述:案件曝光後,我就把該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全部丟到垃圾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認業已滅失,避免後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已解潮)。
檢驗前毛重35.581公克、檢驗前淨重32.569公克、檢驗後淨重32.549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60.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766公克。
2 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包裹1件(含內容物) 被告供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