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訴,3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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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正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些許未見到女兒了,且伊身體都是病,另外,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也有庭要進行,請法院讓伊交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者,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其於檢察官起訴之時、地有交付重量約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同時收受證人辛○○現金新臺幣10,000元,且經證人辛○○證述在案,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於該自用小客車上向證人辛○○表示:如果被抓,就說我有在放款等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者。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毒犯罪所生危害甚烈,且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經本院詢問法務部○○○○○○○○:「有關被告之疾病,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經回覆略以:「被告許正浩之疾病並無上開之情。」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本案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則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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