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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時稍早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甲○○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林森路與三多路岔路前,於111年6月25日1時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甲○○當場先交付現金10,000元,再於同日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6之17號「笙峰傢俱行」附近交付餘款2,000元。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㈠之時、地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甲○○當場施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
亦不否認其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販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同時收受現金1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後來我跟吳○○一起去找甲○○,甲○○因為沒有辦法把毒品尾款2,000元給我,所以他把毒品退給我,我把10,000元退給他,應該只有構成販賣未遂等語。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警卷第5至10頁、偵緝34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並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係有約定價金乙節,已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而有不同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應認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至被告嗣後雖翻異供述,並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25日有向被告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被告跟我說毒品價金是10,000元,後來被告當場改口說是12,000元,現場我就先給10,000元,其餘2,000元我跟被告說晚一點會給,被告也同意,後來在當天約凌晨2點,我在○○傢俱行把2,000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乙○○一起去找甲○○,要甲○○還欠乙○○購買毒品的2,000元等語相符(偵緝43卷第155至157頁),衡情證人甲○○既已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收受現金10,000元等販賣毒品主要事實之犯行,當無另行誣指其後確有將尾款2,000元交付被告此細節之動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空言泛泛,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是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59頁)。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當,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即無由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倘行為人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已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販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同時收受甲○○現金10,000元等情,對於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依據: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被告竟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得利益,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散工及與父親販賣茶葉,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有罹患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1、85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12,000元價金,已如前述,此部分係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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