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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浩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正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者,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依法訊問被告,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112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有要求藥腳如果被抓就說我有在放款之訊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自113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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