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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3,083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陳文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濱係前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擔任鄉長許○○(已歿)助理之臨時人員。
緣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迄109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陳文濱明知臨時人員之管理係依「澎湖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該規則)規定,並由各鄉、市公所依人事差勤系統管理臨時人員出缺勤;
專業臨時人員及一般臨時人員,均按刷卡紀錄人員出缺勤,少部分因業務性質,長時間在外執勤者,則採用紙本簽到簿紀錄出缺勤。
臨時人員按規定需於工作當日完成簽到退程序,依該規則第26條規定「如遇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他人以電話、傳真報告工作單位代辦請假手續,並於三日內提供請假證明」;
第32條第3款規定「未經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曠職論」。
又依「澎湖縣政府員工差勤管理要點」第10點第4款規定「差勤異常應在5日內於線上提出申請,逾期無法線上提出申請者,應簽奉單位主管核准後,移請人事處辦理」;
第18點規定「如經發現委託他人不實刷卡情事,委託人及受託人第一次均為申誡,同一年再度發生者,以曠職論。」
等規定,故澎湖縣政府所屬單位之臨時人員,縱有事先以口頭向首長或主管請假,事後仍須依規定於差勤系統上補辦請假手續,不得逕以事後補簽名之簽到退紀錄,作為偽實際出勤之依據,進而領取當日薪資,始符合「澎湖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範」及「澎湖縣政府員工差勤管理要點」規定。
而其身為望安鄉公所臨時人員之出勤簽到、退應當天於公所規定之簽到簿簽畢,不得由他人代理或事後補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3日至3月27日、6月29日至7月3日、7月6日至7月10日、7月27日、8月17日、10月5日至10月8日、10月19日至10月23日、12月21日至12月24日等上班日(共8個時段),未依規定出席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計曠職30日,卻仍事後於簽到簿上虛偽簽下署押表示有簽到之意,使望安鄉公所行政課之相關承辦公務員審核時陷於錯誤,認陳文濱確有於上述之日期工作而支薪計新臺幣2萬3,083元,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核發薪資、差假管制及經費運作之健全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濱,固不否認有上揭時間未到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係鄉長有同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柯○○、黃○○、翁○○、李○○、黃○○、高○○等人到署結證甚詳,且有陳文濱109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立榮航空訂位紀錄1份、望安鄉公所函文及陳文濱109年度報酬印領清冊1份、望安鄉公所109年度臨時人員「陳文濱」上、下半年簽到簿各1份、調查站製作之陳文濱109年曠職天數及詐領金額表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係事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個時段之詐欺取財罪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2萬3083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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