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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立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接觸被害人,亦不得對其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惟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重大,而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將來所受刑之宣告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迄今仍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0月20日宣判,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上開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考量未來程序進行之必要,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被告一定行為與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且不得接觸被害人,亦不得對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祈被告務必遵行。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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