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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葉曙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珍、葉曙青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稱理由容後敘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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