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選訴,8,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楓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楓庭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童楓庭之母親曾○○與澎湖縣○○鄉○○村第00屆村長曾○○係鄰居,童楓庭為求曾○○順利當選,明知○○村村長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並無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鄉○○村○○00○0號真意,亦未在該處實際住居,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委託曾○○前往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由原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遷入澎湖縣○○鄉○○村○○00○0號,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之方式,俟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村長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再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楓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清查虛報遷入人口訪查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立榮航空112年5月26日立航字第20230431號函與華信航空顧客服務部112年4月19日RMQSM0000000號函、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2年5月19日台航高運字第39號函、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8月16日澎選一字第1120000802號函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澎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偵第52號卷第43、45、107至115、123、251至255、265頁、本院卷第55、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澎湖縣○○鄉○○村村長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在碼頭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