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2,金簡上,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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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凱傑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1 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凱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申設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把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紙條一起放在錢包內,外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時候失竊,這些帳戶都是之前辦的舊帳戶,與一般交付帳戶情節不符云云。

經查: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陳○○、林○○、毛○○、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申設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並提領轉匯款項,已如前述;

而金融帳戶為現代社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須知悉使用者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密碼等隱密資訊,方得順利使用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款項等功能,金融帳戶申設人並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止使用,乃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特性,倘金融帳戶申設人以外之人得以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以該他人係經金融帳戶申設人同意使用為常態。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紙條一起放在錢包內遺失云云,固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憑。

而上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雖可證明被告事後有於111年3月1日申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惟細譯上開帳戶於111年2月28日遭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之際,其內存款餘額分別自0元至71元不等,有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尤以被告亦自承甫於111年2月26日自合庫帳戶內提領7,000元花用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之前,已自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時,各該帳戶內均已幾無餘額,除與一般交付帳戶情節相符外,亦難認被告有何日常隨身攜帶上開帳戶全部金融卡之必要,此與上開帳戶係於何時申辦並無絕對之關聯;

參以被告更自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全部都相同等語,乃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旅遊業等語,足見其為智識健全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刻意將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後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並全部攜帶外出之理?在在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其行為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檢視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實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同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劉○○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被告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於本院第二審時雖仍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劉○○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053號解筆錄在卷可參;

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數量、時間,以及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旅遊業、未婚、無子女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 原審聲請簡 判 )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自稱「遠傳FriDay」客服人員,向黃○○佯稱須配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16時29分、16時32分、16時35分 98,897元、49,989元、49,987元 合庫帳戶 2 ( 原審聲請簡 判 )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自稱蝦皮網站賣家,向蔡○○佯稱要升級買家等級,需操作ATM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17時50分、18時、18時12分 29,986元、29,985元、30,000元 國泰帳戶 3 ( 原審聲請簡 判 )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陳○○佯稱購買商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1時59分、22時1分 49,986元、49,986元 郵局帳戶 4 ( 原審聲請簡 判 )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自稱「遠傳FriDay」及「國泰世華行員」客服人員,向林○○佯稱訂單有誤,需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0時4分 99,979元 中信帳戶 5 ( 原審移送併 辦 ) 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自稱寬頻客服人員,向毛○○佯稱佯稱錯誤設定需驗證身分才可以解除云云,致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2時4分、22時8 分、22時16分 、22時25分 49,987元、49,987元、29,987元、20,123元 玉山帳戶 6 ( 二審移送併辦)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16時9分、16時17分、16時40分 29,985元、29,985元、19,000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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