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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鐵沛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號、第629號、第653號、第7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鐵沛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鐵沛丞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扣案)。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等機關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紀○○、彭○○○及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後復始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就告訴人蔡○○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審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
併考量被告提供犯罪集團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5人,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合計167餘萬元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擔任飯店櫃檯、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宣告被告因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取得報酬合計5,00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葉○○ (提告) 112年3月13日9時50分 佯稱須借錢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使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3日13時25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紀○○ (提告) 112年3月13日11時38分 佯稱須借錢匯款云云,致使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3日13時28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 (提告) 112年3月13日9時 佯稱因臨時欠廠商貨款,須借錢應急云云,致使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彭○○○(提告) 112年3月13日9時 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須借錢應急云云,致使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3日11時29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蔡○○ (提告) 112年3月13日10時27分 佯稱須借錢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使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3日11時59分 臨櫃無摺存款6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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