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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敦品居傢布藝行
法定代理人 何小玲
訴訟代理人 陳諺承
被 告 曾崧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之業務員,從事窗簾布、窗飾類、壁紙、地板訂製客戶招攬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將客戶王相雲交付之窗簾施工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侵占入己。
復食髓知味接續上揭犯意,另於同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帳戶予客戶蔡友安,要求將錢交予曾崧瑋再轉交公司,且表示第一次購買的人全款付清有優惠,致客戶蔡友安將窗簾工程款,分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及3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各匯款16,000元及17,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不知情姑婆陳碧玉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旋即侵占入己後失聯無蹤,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判斷。有意願賠款但目前在監無法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協商判決認定在案,並依刑法第336條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案刑事案卷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行為,係致原告受有48,000元之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監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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