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易,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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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援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1至18頁),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檢察官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1年間起迄今即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且其已有6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本 次係屬第7次涉犯酒後駕車),前次酒駕經本院於112年6月29 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仍不知慎 戒,於上訴期間再犯本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行進中復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 全產生具體危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罹患 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居澎湖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某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羊肉爐,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澎湖縣○○鄉○○村○○○0○00號居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出外,於同日22時43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靜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再推撞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甲○○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2年12月21日23時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澎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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